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曾柏皓
被 告 楊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暖暖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10分左右,駕駛1103-VP號車 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碰撞訴外人李翁興珠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漢忠駕駛之0499-J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 李翁興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831元(工資7,656元、 零件29,1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8時10分左右,駕駛1103-VP號車輛,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金元 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服務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收銀機統一發票證明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行經 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翁興珠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記 載之總金額為36,831元(工資7,656元、零件29,175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100年6月15日為計 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11月12日案發之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5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 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即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9 ,175元×1/10=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 折舊之修復金額7,65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 0,574元(計算式:2,918元+7,656元=10,574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87元(計算 式:1,000元×10,574元/36,831元=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