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9號
KLDV,113,司養聲,1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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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黃○○
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下同)00年0月00 日生)與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28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利害關係人黃○○、 生母即利害關係人郭○○同意,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記錄證明2件、存摺影本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黃良哲、生母郭麗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 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 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 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核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 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 開證據附卷可稽,且依收養人甲○○到庭自陳:因被收養人是 我的繼子,且曾因被收養人受傷意外,但我卻沒有辦法簽寫 相關手術同意書,而今被收養人亦已成年,也考慮未來我年 老,有需要被收養人協助相關事宜,且我們從被收養人10歲 起就共同生活,故盼能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見本院113 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收養人乙○○到庭所陳: 自年幼起都是收養人照顧,所以我同意被收養(同上筆錄參 照)等語相符一致,均徵二人聲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且意 願甚屬明確。此外,聲請人甲○○亦已提出被收養人生父黃○○ 、生母郭○○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13年度桃園民公敏字第01334 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 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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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