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郭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旺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 中,惟第三人郭丁旺業於民國4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郭月華僅查得最後戶籍為日據時期「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 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番地」,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 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郭丁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 系爭土地,須以郭丁旺之繼承人即失蹤人郭月華為相對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明,且查無光復後相關 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郭丁 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失蹤人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惟均僅有
日據時期調查簿戶籍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4日新北金戶字 第1136003451號函附卷可憑。是郭月華於昭和17年(即民國 31年)設籍於台北州基隆郡萬里庄頂萬里加投字崁腳二十六 番地後,迄今已逾八十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 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郭月華 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 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經本院再詢社團 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財產管理人名冊冊列律師意願,其中 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 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 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 師為郭月華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