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鄭寶堂
鄭寶順
鄭賢明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寶堂、鄭寶順、鄭賢明、鄭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寶堂、鄭寶順、鄭賢明、鄭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7、8、361頁)、測量費用4,300 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及 法院收據2紙,合計15,080元,並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