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 對 人 陳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0,8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56元【 計算式:20,800×32%=6,656】,並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