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張治苗
法定代理人 張冠生
吳幼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治苗為被繼承人吳景亮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 月2日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始知悉得為繼 承之事實,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張治苗雖係被繼承人吳景亮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炳南、吳凱南、吳 啓南、吳戰南、吳營南、吳取南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治苗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張治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