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伶即劉姿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嘉伶即劉姿伶對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
金額給付請求權(包括保險年金、紅利、其他繼續性保險給
付或其他受益金),並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來 狀所陳依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以下簡稱系爭原則)辦理等語云云,然依系爭原 則第二點係指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既以具 體指明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檢附先前 所查詢保險資料所列出保險類別,亦具體敘明所為扣押之保 單解約金、年金給付等具體標的,顯非屬系爭原則第二點、 第三點所指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事件管轄之規定,仍應以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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