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5號
KLDV,112,重訴,6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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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良州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張素靜
張祐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被 告 張增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丙○○238萬3,781元、原告乙○○18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原告甲○○負擔20%、原告丙○○負擔26%、原告乙○○負擔17%。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乙○○各以50萬元、79萬5,000元、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50萬元、238萬3,781元、180萬元為原告甲○○、丙○○、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張邑謙參加被 告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潛水考 證課程,由潛水教練即被告丁○○帶領進行開放水域潛水教學 ,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失聯溺水死亡,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1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完全給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與起 訴所主張之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且均需調查被告應負之 給付義務為何,其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 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其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張邑謙報名被告和悅公司「2022大台北地區O/W考證專班」之 潛水課程,於111年8月3日繳費(學費1萬元、保險費630元 )完成,雙方成立水域遊憩活動契約。被告丁○○受僱被告和 悅公司擔任本次潛水課程教學之教練、領隊,為其履行輔助 人。被告丁○○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帶領張邑謙 等5名學員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海域(距離岸邊約15公 尺處,下稱系爭潛水區域)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又 稱海洋實習訓練),明知張邑謙為初次至開放水域潛水之學 員,應採取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避免學員迷失,尤其在督 導潛水新手時,需經常清點人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海象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在開放水域潛水屬高風險活動,依113年4 月16日修正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水域遊憩辦法)第 19條第4款規定,被告丁○○應確實告知學員活動時間、深度 限制、水流流向、危險區域等相關事項;同條第5款規定, 被告和悅公司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 設置潛水旗幟,控制團隊在旗幟範圍內活動。詎被告均未做 到,致未及時發現張邑謙脫隊並即時確認救援位置,嗣同行 學員發現張邑謙失蹤立即告知,然被告丁○○竟未立刻尋找張 邑謙,採取必要救助措施,更表示不需通報,並未積極救助 ,多次錯失救援時機,迄該海域他人發現張邑謙漂浮在離岸 邊約200公尺處之水面上將其拖上岸,張邑謙仍於同日上午1 1時52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甲○○、丙○○、乙○○分別為張邑謙之父、母、子,被告之 消極不作為及就債之履行均有重大過失,另被告和悅公司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之重大過 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和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和悅公司分別違 反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5款,且均未依同法第10條規定 投保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和悅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二人皆為提供潛水課程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能確 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 未設置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張邑謙溺水死亡,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支付張邑謙喪葬費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等語。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喪葬費:原告丙○○支出(多先由訴外人張凱評代墊)遺體冰 櫃3,500元、招魂遺體運送等2萬6,900元、牌位8萬元、靈骨 塔位19萬2,000元、禮儀館5萬0,600元、告別式等17萬0,800 元、喪葬誦經儀式7萬7,000元,共60萬0,800元,故原告丙○ ○自得請求支出之喪葬費60萬0,800元。 ⑵扶養費:
①原告甲○○:原告甲○○於張邑謙死亡時為74歲,長年受疾病所 苦,其名下彰化縣芳苑鄉土地之出資額僅1/4,雖有存款然 積欠其子張凱評多筆借款,總資產為負債而不能維持生活。 依內政部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2.18年,再 依該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原告 甲○○尚有2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 為96萬1,529元。
 ②原告丙○○:原告丙○○於張邑謙死亡時為72歲,患有眼疾及肝 癌,名下僅存款35萬餘元,顯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110 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23年,再依該年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原告丙○○尚有2 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19萬9,9 64元。
 ③原告乙○○:原告乙○○於張邑謙死亡時年僅6歲,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維持生活,至其成年前之11年8月又5天得受扶養,再依 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萬2,305元,原告 乙○○尚有母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8



0萬8,459元。
 ⑶慰撫金:
  原告甲○○、丙○○為張邑謙之父、母,因愛子張邑謙參加潛水 課程斷送生命悲痛逾恆,多數半夜無法入眠,原告甲○○更罹 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其等努力經營之家庭毀於一旦, 故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350萬元;原告乙○○為張邑謙 之獨生子,備受呵護寵愛,因其父身亡幼小心靈受創,缺乏 父愛感,必須接受再也無法見到爸爸的悲痛,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慰撫金250萬元。
 ⑷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丁○○、被告和悅公司分別違反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 款、第5款規定而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60萬0,800元3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180萬2,400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6萬1,529元、原告丙○○650萬2,36 4元、原告乙○○430萬8,4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悅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被告丁○○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尹非企業經營者,與被告和悅公司間並非領取薪 資之僱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是尹只負責教學訓練,保險等 支出費用由被告和悅公司負責。本次課程學員含張邑謙共5 人是直接向被告和悅公司報名繳費,扣除泳池訓練租借裝備 費2,500元、使用教室費400元(前2項由被告丁○○代墊並經 被告和悅公司返還)、潛水氣瓶1,000元、保險費及尚未談 妥之介紹費等,被告和悅公司再把錢匯給尹,因本件尚未訓 練完畢且發生事故,提供水肺潛水相關器材之坤成潛水店未 向尹收取租金,尹亦未收到該案費用。潛水時尹有依水域遊 憩辦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攜帶浮力袋,現場也有1顆浮球,雖 因本件未設置潛水旗幟遭裁罰12萬元,然目前潛水海域無人 會設置潛水旗幟,尹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對原告丙○○主張喪葬費60 萬0,80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應舉證其不能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和悅公司:
 ⑴被告和悅公司為甲種旅行業,其網站之潛水考證課程僅係引 介合法專業之潛水教練予消費者,由教練與消費者締結潛水



課程教學之契約,和悅公司協助處理收款、代辦保險、安排 時間等旅行業服務,並未提供任何潛水教學服務,被告丁○○ 提供張邑謙之潛水課程教學,係本於其等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與被告和悅公司無關,被告和悅公司與張邑謙間成立之旅 遊契約,其內容僅為協助代辦之旅行業服務,故被告丁○○並 非被告和悅公司履行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非被告 和悅公司與張邑謙間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和悅公司提供 之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應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⑵被告和悅公司並未主導或參與被告丁○○所規劃執行之111年8 月27、28日潛水考證之課程內容,亦未僱用或指派被告丁○○ 擔任教練,其過往向消費者收費後,於扣除行政作業費用( 含保險費)後,便將其餘額即收取之費用約9成全數匯款予 被告丁○○,被告和悅公司僅保留其中約1成作行政作業費, 而學員裝備費用、使用教室、潛水氣瓶等費用均由被告丁○○ 支付予業者,被告和悅公司、丁○○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確 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規定,應投保責任保險之主體係「帶 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被告和悅公司僅提供 旅行業服務,非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自 非該法之適用主體,無法亦無須投保責任保險,此參被告和 悅公司就此未受任何裁處,僅被告丁○○受裁罰可證;原告主 張被告和悅公司未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每次 活動均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 水旗幟,惟被告和悅公司並非水域遊憩活動服務之提供者, 自無該等義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和悅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⑷被告和悅公司提供之旅行業服務,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違消保法第7條規定,原告未 具體指摘即率爾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有重大過失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殊無值採。
 ⑸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部分,喪葬費用中樂團費用3,000元 、手工福皂8,000元、做七法事2萬5,000元、做七祭品1,500 元、佛祖車5,000元及誦經7萬7,000元,均非必要而應予扣 除;扶養費部分,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共約400萬 元,且其為公務員退休,亦有退休金得領取,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原告丙○○與甲○○共同生活,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 乙○○雖年幼,然原告已領取之富邦產險理賠金300萬元,應



列入考量;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⑹縱認被告和悅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利益即已領取之富邦 產險理賠金300萬元;又張邑謙明知潛水活動具高度危險性 ,仍自願承擔該風險,可認具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係領有合格執照之潛水教練,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海域(距離岸邊約15公尺 處)帶領張邑謙等5名學員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又 稱海洋實習訓練)時,張邑謙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與隊伍失 散,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經發現面朝下漂浮於距岸邊約200 公尺處之水面,其雖經人護送上岸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
 ㈡被告丁○○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致張邑謙溺水死亡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案件審理中 。
 ㈢系爭潛水區域未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攜帶潛水標 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㈣被告未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規定為張邑謙投保水域遊憩活 動責任保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旅遊契約的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 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 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等而獲有關旅遊之資訊, 據此而向旅遊營業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 立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 問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之旅遊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旅行 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及立法意旨,可知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目的係在透過 書面契約之訂定以減少旅遊契約糾紛之發生,並保障旅遊消 費者之權益及安全,是旅行業者於旅客合意成立旅遊契約後 ,即應負與旅客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查,張邑謙係經由上 載有「潛盟」字樣、下載有「和悅國際(潛水)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網站平台,報名參加「2022大台北地區O/W考 證專班」之課程(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38頁) ,嗣被告和悅公司人員孟曉筠於即時通訊LINE成立「快樂水 肺學習課程」群組,並於群組中向Kellen即張邑謙及JBC-詹 姆士(即被告丁○○)詢問:「08/05這一天全天在汐止潛水池 上學科課跟平靜水域的課可以嗎?」張邑謙回覆稱:「8/5不 行」;孟曉筠再行詢問:「好的 了解…有哪一天的平日是O K的可以先把日期列出來給我嗎?我再去跟詹姆士敲時間, 這樣比較快」;張邑謙告稱日期後,孟曉筠即向張邑謙表示 :「麻煩一樣,請匯款完成報名手續,(金額:考證課程100 00+潛水險保費630)謝謝。」,111年8月3日再次在群組中向 張邑謙確認:「請問一下還沒有收到你匯款及個人資料,請 問一下,08/08學科+平靜水域08/27,28東北角海洋實習考證 專班有確定要參加嗎?」「金額是10000+48小時潛水險保費 630=10630」「個人資料可以加我私line給我」,張邑謙即 回覆:「我已經轉帳給你10650元,帳號末5碼…」(見本院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41-51頁) ,可認張邑謙與被告和悅 公司於111年8月3日已就張邑謙以繳納1萬0,650元參加和悅 公司網站上招攬之「2022大台北地區O/W考證專班」課程達 成合致,佐以被告和悅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陳報委任狀所附之訂約人丁○○與被告和悅公司於111年8月 16日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5號卷第193-195頁)所載,旅客(下稱甲方)丁○○等6 人(即彭雅婷、張邑謙、丁○○、曾玉萍曾玉靜廖儲慧) 、旅行業(下稱乙方)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 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旅遊 團名稱為東北角2日體驗潛水活動、旅遊地區:東北角;第26 條規定乙方(指被告和悅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依法定規定。另契約後附之08月27 、28日東北角2日體驗潛水活動行程表(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5號卷第196頁)表頭上亦明白揭示「和悅潛水、和悅 國際旅行社」,更足證被告和悅公司為本件張邑謙所參加之 「2022大台北地區O/W考證專班」(即旅遊團名稱為東北角2



日體驗潛水活動課程)之契約當事人。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債 權人得請求,所稱債權人指契約當事人而言,非契約當事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僅限於依侵權行為請 求。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 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換 言之,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 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 ,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 非系爭「2022大台北地區O/W考證專班」(即旅遊團名稱為 東北角2日體驗潛水活動課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適用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亦無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悅 公司就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 ,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準此,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 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 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另該條項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 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 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 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 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 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前項保 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 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意外 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 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姊妺。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 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觀諸水域遊憩辦 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 、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 ,『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 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等語,可見水域 遊憩辦法第10條之保護目的,在於透過保險機制,分攤因從 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遊 憩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 一定之保障,方明文規範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 利性質之業者,須依所營事業內容投保相應保險,使遊客獲 得保險之保障。目的係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



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業者所 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 障。藉由行政措施之管制及強制,保障於從事具危險性之水 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遊客仍可受該保險保護 之權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和悅公司既為 一甲種旅行業,且在上載有「潛盟」字樣、下載有「和悅國 際(潛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平台,對外招攬「 2022大台北地區O/W考證專班」之潛水課程,安排潛水考證 活動行程,並安排引介專業潛水教練即被告丁○○協助,而被 告丁○○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潛水教練,被告和悅公司 、丁○○即應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規定投保水域遊憩活動責 任保險,惟被告和悅公司、丁○○竟未為張邑謙投保水域遊憩 活動責任保險,自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水域遊 憩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既明定應投保之責任險死亡給付每 一遊客為250萬元,而原告分別為張邑謙之父、母、子,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因張邑謙係在進行由 被告和悅公司所提供之潛水考證活動中發生死亡意外,如被 告和悅公司、丁○○依法為張邑謙投保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 ,原告即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然因被告和悅公司、丁○○違背其法律上義務,致 使原告無法請求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和悅公司、丁○○未依上開規定為張邑謙投保水域遊憩活動責 任保險,致受有損害,核屬有據。
 ⑷又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 守下列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 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 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 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 。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每次活動應 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並 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上開規定乃係為保護參與 開放水域從事水肺潛水高風險活動之人員權益之法律,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丁○○係考領有國際潛水學校聯盟( ASSOCIATION OF DIVING SCHOOL INTERNATIONAL)二星教練 執照之人,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帶領張邑謙等5 名學員於系爭潛水區域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又稱海 洋實習訓練)時,竟未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告 知張邑謙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 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另告知張邑謙考



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與被告和悅公司亦未依水域遊憩辦 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控制團隊 在旗幟範圍內活動,致於張邑謙因迷途至離岸過遠、過深海 域未能及時發現張邑謙即時確認救援位置,導致張邑謙落單 後於獨自迷途中溺水亡之結果,故被告自係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⑸張邑謙係透過和悅公司上開網路平台參加系爭「2022大台北 地區O/W考證專班」(即旅遊團名稱為東北角2日體驗潛水活 動課程),且活動日期、費用及費用之繳納亦係與被告和悅 公司人員孟曉筠在名為「快樂水肺學習課程」之即時通訊群 組內接洽確認並繳納費用,而協助之潛水教練即被告丁○○亦 係由被告和悅公司所安排引介並由孟曉筠於上開群組內接洽 確認活動日期,堪認被告丁○○外觀上為被告和悅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和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告和悅公司辯稱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原告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利益即已領取之富邦產險理賠金300萬元及 張邑謙明知潛水活動具高度危險性,仍自願承擔該風險,可 認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開300萬元理賠金,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險 給付,並無該條規定扣除問題。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 因張邑謙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保險給付,亦係因其張邑謙自 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和悅公司無涉,更不能因此 使被告和悅公司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另潛水體驗活動, 被害人雖自甘冒險但未必有允諾受害之意思,且被害人參與 潛水體驗活動之舉動本身並無何過失可言,被告和悅公司辦 理潛水體驗活動之行為,對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有防範 義務(即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維護安全措施,而疏未作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則被害人 自甘冒險之舉動並不影響對加害人之有責性審查,故被告和 悅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⑺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




  原告丙○○主張因張邑謙死亡支出遺體冰櫃3,500元、招魂遺 體運送等2萬6,900元、牌位8萬元、靈骨塔位19萬2,000元、 禮儀館5萬0,600元、告別式等17萬0,800元、喪葬誦經儀式7 萬7,000元,喪葬費共60萬0,800元(多先由其子張凱評代墊 ),雖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和悅公司辯稱樂團、手 工福皂、做七法事及祭品、佛祖車、誦經均非喪葬禮儀所必 須等語。惟觀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之繳款人為「張凱評」、錦聖生命禮儀社出具之故張府邑謙 先生喪禮服務費用繳付證明單簽收人為「張凱評」、國寶務股份有限公司殯儀契約之客戶簽章為「張凱評」(詳附民 卷第55-57、67-69頁),原告丙○○雖主張護國清涼寺神主牌 位8萬元為其預購後轉給張邑謙使用,然據護國清涼寺111年 2月26日進塔永久證明書(丙○○)暨同日之捐款感謝狀,及 該寺111年9月16日進塔永久證明書(張邑謙)暨翌日之捐款 感謝狀,該等感謝狀分別記載「茲收到張凱評大德樂捐本寺 新台幣捌萬圓整」、「茲收到張凱評大德樂捐本寺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圓整」(詳附民卷第59-63頁),足證該證明書 「樂捐神主牌位」8萬元、「樂捐納骨塔位」19萬2,000元亦 由張凱評支出,且綜據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憑證,核無任一 單據載明為「丙○○」繳付,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丙○○確有 支出殯葬費,尚難認張邑謙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丙○○所支出 ,故原告丙○○請求喪葬費60萬0,800元,尚乏所據,應予駁 回。
②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 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 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人請 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 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 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 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 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 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 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 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 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 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 常情狀裁量認定。
 2.原告甲○○、丙○○為夫妻,為被害人張邑謙之父、母,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7 日張邑謙死亡時分別為74歲、73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而查,原告甲○○名下現有彰化縣土地1筆、投資1筆,財 產總額約533萬餘元,其111年度利息所得約42萬餘元、營利 所得約8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另原告甲○○擔任公務員滿40年,官至彰化縣政府法治處 處長於100年3月退休,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級790俸點等 級領取月退休金,亦有任命令、服務獎章、銓敘部函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75-79頁),堪認原告甲○○應能以自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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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