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董柏吟(即董雲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董恩言(即董雲峯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董雲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 為董恩言、董柏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董恩言、董柏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董雲峯於起訴時,係以為許明朝、蔡佳宏 、蕭瑞文、郭小菘、孫瑋亨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87,150元。嗣原告董雲峰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董 恩言、董柏吟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50元, 又撤回對蕭瑞文、郭小菘之起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 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0元。經核 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3月27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孫瑋亨部分)、112年2 月2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明朝、蔡佳 宏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害部 分略以:㈠孫瑋亨於111年4月中旬加入許明朝、蔡佳宏、郭 小菘、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 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 」、「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 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⒈「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聘 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 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 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⒉孫瑋亨等 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發車 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 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控站 ,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 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 ,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⒊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 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 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
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 萬元之額度。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 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 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 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 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⒋又控 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 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 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 )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 ,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 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⒌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 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 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 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 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㈡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 1日晚間6時44分許止間,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在 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請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許明朝遂 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其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 作為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既定後,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間,至指定地點載運 車主即蕭瑞文、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黃雨庭、蔡啟文 、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 陽民前往上開控站,並由許明朝、蔡佳宏收取林峻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白白」則另協同林峻 弘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孫瑋亨將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 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某時,偽 以「劉美慧」向董雲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致使董雲峯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匯 款87,15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陳耿褘於111 年6月20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搜索始悉上情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0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孫瑋亨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我希望等我執 行出監之後再想辦法償還等語。
㈡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有前述侵權行 為事實,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因包括上揭侵權行 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 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孫瑋亨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見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許明朝 、蔡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偉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偉亨連帶賠償87,150 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朝、 蔡佳宏、孫瑋亨連帶給付87,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