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於民國48年 00月00日遷入戶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迄今,行方不明 ,當地里長均不清楚失蹤人之去向及親屬,失蹤迄今已逾10 年之久,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 蹤人於48年10月3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 戶籍謄本、基隆○○○○○○○○○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20000056號函、 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9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20000067號、第1 120133274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2年8月9日基殯火壹 字第112000008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9日 新北殯館字第1120000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 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000007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2年8月10日輔統字第112000005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9日保國三字第1120000080號函、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112年8月9日總處資字第1120000062號函、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
1120000087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2000009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無證據可 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48年00月00日即處於 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12年12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 記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 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48年00月00日失蹤,計至58年00月00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