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8號
KLDV,112,亡,3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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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梁若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若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五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梁若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若灝(下稱失蹤人)於民國46年12
月26日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112年7月20日經基隆○○○
○○○○○依職權向里長甲○○訪查稱:「不曾見過失蹤人梁若灝
,最近無人見失蹤人,亦不知道失蹤人何時?何地失蹤」等
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
,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人3年內健保
就醫、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亦查無相符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
人於46年12月26日設籍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
明之事實。綜上所述,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家事
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000年0月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
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
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
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
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
0年0月00日基殯火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000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
0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基隆市政府000年0
月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
00年0月0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000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46年12月26日
設籍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
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46年12月26日失蹤,計至56年12月26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56年1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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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