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追加 被告 陳瑞陽
陳亭君
陳美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追加 被告 陳右昀
陳蔚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瑞發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並陳明本件以陳右昀、陳蔚宣為被告之法律上理由,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渠等係被繼承人周振輝之全體 繼承人,周振輝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 陳志強未經原告同意,即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陳志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強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嗣因被告陳志強 於本件審理期間陳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即其父陳定國之遺產 ,陳定國之全體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遺產未有分割協議,除 繼承人之一陳瑞發已死亡外,系爭建物仍為陳定國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是本件訴訟應以陳定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職故,原告遂以民國113年4月9日到 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定國之其餘繼承人陳瑞陽、陳亭 君、陳美齡、陳右昀、陳蔚宣(前列2人為陳瑞發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被告。
三、然查,陳瑞發於108年4月7日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子女陳右昀、陳蔚宣;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陳定 國、陳呂月娥;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陳瑞陽、陳志 強、陳亭君、陳美齡;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其祖父母陳榮、陳 林常昭,外祖父母賴水雲、賴金糖等情,亦有渠等戶籍資料 、陳瑞發之繼承系統表存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4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可參。又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右昀、陳蔚宣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陳定國、陳呂月娥於陳瑞發 死亡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 、陳美齡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榮、陳林常招、 賴水雲、賴金糖於陳瑞發死亡前即已死亡,而前揭陳瑞發尚 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可認陳 瑞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 訴訟。
四、茲因原告前於本院113年5月21日當庭表示願為陳瑞發選任遺 產管理人,然迄未據其陳報選任結果,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為免本件訴訟程序久懸,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陳瑞發(生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並陳明本件以陳右昀、 陳蔚宣為被告之法律上理由,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