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達仁明知透過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或網路銀行匯款快速、便利、安全,且匯款費用遠比高鐵、 臺鐵、客運及計程車之車錢便宜,並無鉅額現金交付之必要 ,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達仁擔任提款車手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1時53 分許,佯稱係劉芮淋之友人劉瑞林,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 向劉芮淋詐稱:購買法拍屋需現金、要借錢云云,致劉芮淋 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於翌(27)日中午12時3分許,臨 櫃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以欣(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於同(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他人存摺1本 、他人金融卡3張(含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付 予提款車手林達仁,林達仁立即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於同 日13時許、13時1分許、13時2分許、13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提 領現金12萬元,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紅樓,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 成員,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劉芮 淋發現受騙,報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劉 芮淋(現更名為劉淑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林達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1號案件受理後,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 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 事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於本 院110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3 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 39至40頁、第59至66之2頁】。
四、嗣被告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乃於110年11月18日通緝 迄今,詎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國道 警五刑字第1130009297號函、被告死亡之戶役政資訊查詢報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第3至7頁 、第9至11頁】。因此,本案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林渝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