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許 ,依胡耀瑋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胡耀瑋之 指示,入住○○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旅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以此方式容任胡耀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10日 止,以「假投資」等詐騙方式,使甲○○、丙○○等10人均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4萬元、33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等10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
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 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 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 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 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 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 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胡耀瑋所屬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乙○○等人匯款轉帳之帳戶一節,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金訴更一 卷第45至6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又查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373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2年1月9日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再改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265號案件,於112年3月15日繫屬;經該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提起公訴 ,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 起訴、先判決,而後起訴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並業經 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
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