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中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 7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汪志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汪志凱其 已至板橋火車站,遂由汪志凱駕車至板橋火車站接送被告, 再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所後, 被告即無償轉讓1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予汪志凱摻入香 菸內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被告死亡者 」,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 ,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 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所謂「起 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本院(見 本院卷第3頁收文日期戳章),惟被告已於113年6月19日死 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