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簡志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志杰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 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由法 務部○○○○○○○○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 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