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5號
KLDM,113,聲,76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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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韋民(下稱聲請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確定,該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故請本院准予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案件,業已判決確 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 行在案,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鐵盤及刮卡各1個 3 殘渣袋1個 4 夾鏈袋1批 5 電子磅秤1個 6 硝甲西泮(4顆藥錠)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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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