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宗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謝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 6 月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5 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5日 112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4042 號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偵緝字第 1545 號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偵緝字第 154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 第 1667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86 號 判決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易字 第 1667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86 號 確定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2038 號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5790 號 編號2~3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 月 有期徒刑 4 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 1546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 56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審易字 第 1286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65 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審易字 第 1286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65 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5791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50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