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豪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