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繼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某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房間 內,為警另案查獲許品慈持有毒品,黃繼彥於此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4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㈢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房間內,為警另案查 獲許品慈持有毒品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 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查獲被告犯罪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 而原審漏未援引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自首減刑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 、業商、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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