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7號
KLDM,113,易,3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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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鴻展郭○○素不相識,莊鴻展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 時3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掌摑郭○○左右臉頰各 1次後,再掌摑郭○○右臉頰1次,其間,郭○○以手抵擋,致受 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且足以 貶低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鴻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鴻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
郭○○112 年9 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及受傷照片7 張。
 ㈣本院勘驗筆錄2份(警員秘錄器及被告偵查時應訊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 、第1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郭○○並不相識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彌補郭○○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退休,依賴政府補助為生(每個月補助6500 元或7000元),有時做臨時工,平日與大姐共同居住,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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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