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正明藥局之負責藥劑生,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棟彥(所涉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比鄰之「正
光內兒科診所」(下稱正光診所)負責醫師並為正明藥局實
際負責人。正光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楊棟彥另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日遭健保署
終止合約為止,以正明藥局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加入成為健
保署特約藥局,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陳玲玲及楊棟彥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診療用藥情形向健
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詎陳玲玲為增加個人收入,夥
同欲增加診所藥局收入之楊棟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之看診日期,僅領
取1瓶如附表所示藥劑,卻由陳玲玲將附表所示之不實藥劑
處方內容,虛偽登載上開人等各領取30瓶藥劑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處方箋文書上,再交由楊棟彥於附表所示調劑日期,
在上開診所及藥局內,高報藥劑數量,而虛報如附表所示健
保點數之醫療費用,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等電磁
紀錄,每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
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2人共同詐領保
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總
計277,240點之醫療費用予正明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與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嗣經健保署人員檔案分析發現,發覺正明藥局之申報藥劑數
量有異,經查訪附表所示之病患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
林聖仲等4位保險對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且與楊棟彥共犯;又依
本案所涉行為,先後分為10個月份,因相關資料係按月申報
,經依想像競合規定按月各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故認被
告所為犯行應論以10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
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棟彥間共同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對事實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吳亮穎、楊臨宜、證人楊棟彥、邱基祥等人之證述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
仲之訪查訪問紀錄、正明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
、健保署109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函暨附件、
正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前揭余協易等人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
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
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病歷、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勘查筆錄、健
保署109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42號函暨附件正明藥
局107與108年度藥局申報藥品數量異常專案明細及藥品給付
規定等資料、同署110年5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01503335號函
暨附件異常申報藥品明細及醫師基本資料、同署109年8月28
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417號函、同署109年12月23日健保查
字第10900463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為設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正明藥局負
責藥劑生,證人楊棟彥在此期間為與前揭藥局比鄰之正光診
所負責醫師,亦為正明藥局實際負責人,前開診所與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楊棟彥以上
揭藥局名義與健保署亦在107年3月1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締
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是正明藥局即為健保署特約藥局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同案共犯之楊棟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亮穎、楊臨宜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見同卷第15頁至第27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
,可資認定。
㈡證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
林聖仲等人先後有如附表所示前往正光診所接受附表「看診
醫生」欄所示之醫師診療,並在正明藥局領取藥物等情,除
經健保署訪談保險對象余協易、黃志得、廖雅惠、林聖仲等
人,並分別作成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外,亦有前揭保險對象之
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正光診所
病歷資料、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
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證據(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29頁至第279頁)存卷可查
,證人即當時有在正光診所開業行醫之醫師楊棟彥、温旻杰
、洪文岳等人也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無違;被告對此部分事
實同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並可肯定為真。且由
前述證據,同可確認如附表所示藥品開立數量與實際數量之
差異乙情同屬事實,是客觀上確有藥局給予患者之藥物與處
方開立數量並不一致之情形存在無訛。
㈢承前,依前引正光診所、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之契約關係,及
健保署提出之正明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同署109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函(見同卷
第317頁至第318頁)、同署109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
0842號函(見同卷第333頁至第342頁)、同署109年8月21日
健保北字第1091504318號書函(見同卷第369頁)、同署109
年7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74號書函(見同卷第371頁至
第377頁)、同署109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91104009號函
(見同卷第383頁)、同署109年12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30號函(見同卷第385頁)、同署110年5月24日健保北字
第1101503335號函(見同卷第473頁至第479頁),足認如附
表所示調劑處方確有向健保署申請如數給付,且健保署當時
亦依規定發給等節無誤。從而健保署之給付,確實因其係依
處方開立之數量支給,而較藥局實際調劑所給予保險對象之
藥品數量所應獲得之給付為高,從而健保署於依約給付當時
,客觀上受有損害等情亦足認定。
㈣就正明藥局與正光診所暨其負責醫師楊棟彥之關係部分:
⒈正明藥局與健保署上揭合約書中固載明其負責人係被告,有
被告簽名及印鑑章鈐蓋於該合約書上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27頁),然國內濫用人頭
登記之情形至為普遍,單就合約書上所載負責人之姓名及其
署押或蓋有其姓名之印文乙情,不當然即能認其必為負責人
,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正光診所醫師楊棟彥等語,證人即
正光診所負責醫師楊棟彥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證言雖未經具
結,但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被告有罪,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限制,遑論證人楊棟彥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亦已完備)
:被告係其聘用,伊才是正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負責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第46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均與形式上前揭合約書所載情形相異,益見確有進一步
探求正明藥局負責人為何人之必要。
⒊又審諸:⑴證人楊棟彥在涉及正明藥局有無詐欺健保署之案件
中自承為負責人,更坦認為向健保署申報之行為人,形式上
觀察其證述內容顯然於己不利,然證人楊棟彥仍為如此之陳
述,可見其所言非虛。⑵經檢察事務官實地勘查(勘查筆錄
暨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
第397頁至第457頁)足認正光診所與正明藥局坐落位置毗鄰
,地址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10號1樓(見同卷第
304頁、第26頁合約書所載地址),且亦有電腦連線(見同
卷第397頁勘驗結果之記載),則正明藥局似即俗稱之門前
藥局,在此情形下,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人衡情應
即為其毗鄰之正光診所負責人,是亦與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楊
棟彥之證述相合。
⒋故由現有證據觀察,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證人楊棟彥
,被告則係受其雇用、負責藥局調劑之員工無訛。
㈤至於孰為向健保署申報正明藥局之給付者部分,被告辯稱係
證人楊棟彥等語,有如前述,衡諸證人楊棟彥證稱:伊為正
光診所及正明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向健保署申報點數均
由伊自行申報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66號卷第4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為相同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洪文岳
亦證稱:健保申報是楊棟彥去藥局那邊申報等語(見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25頁),所為證述亦無二致。參以
證人楊棟彥既經認定為正明藥局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是申
請健保給付亦由其為之,即與事理常情無違,同可認定。
㈥再者,處方箋之開立係醫師之權責(醫師法第13條參照),
與藥師無關,又徵諸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洪文岳、温旻
杰均證稱: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被告沒有辦法更改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25頁
),證人即正光診所與正明藥局負責人楊棟彥亦證稱:處方
箋除看診的醫師在病患的健保卡插入時可以輸入,將健保卡
拔出來之後就無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與前揭2位醫師所述意旨皆同,亦合乎常情,同可信實。是
被告自無擅動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之可能性。遑論本件依前引
健保署提交檢察官之正光診所病歷內容(均有診斷之醫師蓋
章於其上),關乎附表所示之開立數量與實際診療醫師於處
方箋上之記載相同,益見被告並無更動處方箋之可能。至檢
察事務官前往藥局現場履勘時,固發現可透過電腦修改藥劑
名稱、藥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
卷第379頁勘驗結果),但處方箋既為醫師開立,且附表所
示開立數量與病歷內容相符,自亦堪認檢察官所指每月30瓶
此一不合理之處方數量並非被告所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
㈦開立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每月合理正常量係1瓶/月乙情,有健
保署109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842號函可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34頁),亦經被
告自述明確,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温旻杰、洪文岳亦均
證稱:病患處方為每月1罐等語(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
號卷第24頁),證人楊棟彥於本院審理亦為同樣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70頁),卷內所有證據均互核相符,此亦為見保署
審查時發現本案異常之依據,同可信實。故如附表所示各處
方箋上記載之開立數量均為30,該等處方箋之藥物用量明顯
悖於常情,任何具有醫、藥專業之人,均應能辨明有異,亦
屬當然。
㈧本件被告固未依藥師法第16條規定就前揭藥品數量可疑之點
詢明原處方醫師,而逕自發給病患如附表實際數量欄所示之
藥品數,而有義務之違反;但單純義務之違反,其原因非僅
一端,除故意違反外,亦有可能因過失(重大過失)而未遵
循注意義務,故若僅因被告有前揭未與原處方醫師確認之客
觀情形,即認為此必係被告刻意要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詐取
健保給付,仍嫌速斷。
㈨被告辯稱:因為此種藥物都是只給一瓶,所以伊調劑時並未
注意處方箋上所載數量,僅針對須調配之口服藥才有特別注
意劑量以便調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193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藥物每月1瓶
之用量乃屬具備醫、藥專業人士之常識,有如前述,則被告
辯稱其於看到該品項後,依經驗法則僅給患者1瓶,而並未
就該品項仔細確認處方箋上所載之開立數量,並非悖於常情
之辯解。縱認有(重大)過失,亦與刻意虛報藥物數量申請
健保給付不能同視。被告於給付其所認為應給付之1瓶之藥
量後,並未再確認電腦系統連線上之處方箋內容,亦與其所
自陳之過程相符,從而亦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有無過失/重大過失,則屬別事,並非刑
事審判所需審認之範圍)。
㈩遑論被告縱有給出之藥物遠低於處方箋開立數量之事實,要
構成對健保署之詐欺行為,仍需開立處方箋之醫師配合,否
則自當不可能存在此一可以創造藥品開立與給付數量差額存
在之空間;附表所示各處方箋開立之醫師分別為温旻杰、施
崇鴻、洪文岳、楊棟彥(僅占附表共13次當中之2次)等人
,除證人楊棟彥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認為係被告之同案共犯
外,檢察官並未認其餘醫師亦有涉入,亦未見偵辦。則由檢
察官實際偵查之作為,如何能認附表所示共13次中,與證人
楊棟彥以外其他醫師之11次,被告亦有與各該醫師通串?或
各該醫師係如何與證人楊棟彥勾連?由此益見檢察官起訴之
內容存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其起訴構建之犯罪事實,自亦有
疑。
更何況附表所示藥物之正常用量係具備醫、藥專業者之常識
,有如前述,縱認有人意圖詐取健保給付,何以選擇此等顯
然違背常理之藥物暨給藥數量?豈非可輕易被健保署發覺異
常?徵諸本案經健保署因發覺異常而提出告訴(健保署109
年8月28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417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頁至第6頁),益見選擇此
等藥物詐取健保給付極易遭察覺,實屬不智。檢察官認為本
案詐欺健保給付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證人楊棟彥,分別具
有藥學、醫學之專業背景,更實際分別從事用藥調劑、行醫
診療之業務,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其等又焉能選擇藉由此等
藥物作為詐取健保給付之標的?是益徵檢察官起訴本件認被
告(與同案共犯楊棟彥)利用附表所示藥物之開立數量與實
際給付數量之差額,用以詐取健保給付,此一情節悖於常理
,難信為真。
被告、證人即檢察官所認為之同案共犯楊棟彥、證人即在正
光診所執業之醫師洪文岳、温旻杰,均就正光診所電腦系統
可能就本案涉及藥品開立之設定存有問題乙情一再陳述,且
互核相符,是本件仍不能排除診斷之醫師在開立處方箋時,
並未注意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之數量,而於診斷時將之儲存、
傳送作為各該病患獲取藥物所需之處方箋,後續亦單純以電
腦既存之資料逕自上傳健保署作為申請給付之依據。在此情
形下,更無從認被告有何與他人共謀向健保署詐取健保給付
之問題,僅有被告未按實際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劑量交付持有
該處方箋之病患的問題(就該部分,前已敘及:除被告故意
減給之外,其亦有可能因過失/重大過失而依其經驗僅給1瓶
供該病患1個月使用。後者之可能性,依現有事證猶難以排
除)。
承前,若果為電腦設定之問題(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
則附表所示醫師開立之處方箋雖記載給予30瓶之數量,而非
每月1瓶之正常用量,同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紀錄上之情形(行為人因過失而為不
當之記載並非刑法第215條所欲處罰之範疇)。
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附表所示除楊棟彥以外之醫師亦有涉
案之證據,也未見檢察官就此有所調查;是卷內自亦無被告
與前述各該醫師之間犯意有所聯絡、行為有所分擔之證據方
法存在。由是益見檢察官就附表除證人楊棟彥所診斷之2次
以外、其他11次所顯示處方箋藥品開立數量與實際由被告給
與病患之數量間差額,其中有人藉由此間差額向健保署申報
用以詐領之事實,已有充分之舉證。
至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因為配偶生病,需錢就
醫,故犯下錯誤,深感後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48頁)。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有下列
情形足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證據:
⒈被告於當次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逾領之健保給付均已繳還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48頁
),又徵諸告訴代理人即健保署人員吳亮穎、楊臨宜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稱:本件追扣完畢,若被告願意認罪,
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見同署111年度偵續字
第5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已足認在當時情形下,被告若
自白犯行,即有相當可能獲得緩起訴之寬遇。此與證人即被
告前揭自白時在場陪同之辯護人邱基祥律師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分析,依當時情況,認罪之後獲得緩起
訴處分之可能性高等語相呼應(見同卷第104頁、第105頁)
。從而,被告上引之自白究竟是本於事實之陳述?抑或係為
盡速脫離刑事程序而為之妥協?即有疑問。
⒉被告於該次自白時,亦聲稱:本件與正光診所無關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48頁)。但
由前揭說明,正明藥局之負責人本即與正光診所相同,均為
證人楊棟彥醫師,關於健保給付之申請亦為證人楊棟彥,給
付亦係由證人楊棟彥收取,被告無從藉由申報健保給付取得
額外收入,以應付其於當次庭訊時所陳其配偶所需之醫療費
用支出。由此等接連與事實間不符之陳述,足認被告當次庭
期所為自白,並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亦刻意要縮減與本
案有關之人事物,其行為並未逸脫預期藉由認罪獲得緩起訴
寬遇之人所可能之行為態樣,益見被告該次陳述確有疑義。
⒊被告在檢察官再三訊問關於用藥內容係何人輸入之問題時,
竟改為保持緘默,有該次筆錄之記載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348頁),倘若被告認
罪確實本諸事實,且已誠心悔悟,為何又會有此行為表現?
反而與迫於現實考量而妥協之情形更為接近。從而更足使本
院對被告該次自白係本於事實而為,產生懷疑。
⒋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一度之自白既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縱與其
歷次之陳述未見一致,而存有矛盾,亦難逕以該次自白作為
認定其有構成犯罪之證據。
本件檢察官固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未就處方箋
上有疑義之內容洽詢原開立處方之醫師,而未依處方箋之記
載如數將藥品給付病患,且差額部分亦經正光診所及正明藥
局之負責人楊棟彥醫師向健保署申報給付,但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棟彥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謀議,更忽略
被告與類似情形之其他處方箋開立醫師間如何進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附表所示各該處方箋開立當時,「看診醫生
」欄所示之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無法排除電腦看診
系統在歷次調整後,仍有未甄完善之可能,而在部分情形下
繼續發生錯誤。
承前,實際上,有關電腦程式之運作有無問題,因現實中之
程式碼已非一、二人力可以篩查錯誤,往往需在實際運作過
程中發現問題時方能尋求造成該問題之所在並予以排除,又
有相當可能性在排除舊有問題的同時,亦因插入解決問題之
方法,從而萌生原本未曾預料到的問題。此係電腦軟體程式
設計之極限,並非一旦發現問題並通知改正後,即可一勞永
逸。參諸證人即正光診所執業醫師温旻杰證稱:電腦系統多
次經工程師修改,有許多程式錯誤,也有可能帳目部分欄位
資料遺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
號卷第24頁),亦為如是之證詞,同可見一斑。
又參諸正光診所、正明藥局數年來雖出現申報有誤之情形,
但經健保署排查後,即繳還溢領金額,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可查,如若其背後存有刻意詐欺健保給付之意圖,何以選擇
極易被查獲之藥品?又何以在排查發見後即盡速繳還?由此
等客觀事實之存在,自令人懷疑這當中果有人刻意從事詐欺
或不實行為,而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是本件客觀事實中,不能排除被告係(重大)過失而未如數
將處方箋上載明之藥品數量交付病患,主觀上又查無被告與
醫療端(即開立處方之醫師)間就此部分有何聯繫,自難認
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可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該等犯罪行為事實之程度,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各犯罪構成要件之確切心
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看診日期 藥品名稱 實際數量 開立數量 虛報點數 看診醫生 1 余協易 108/4/13 108/4/13 特索寧水性鼻用噴液劑55微公克 1 30 5,133點 溫旻杰 2 余協易 108/5/13 108/5/13 同上 1 30 5,133點 溫旻杰 3 余協易 108/6/16 108/6/16 同上 1 30 5,133點 溫旻杰 4 余協易 108/7/13 108/7/13 同上 1 30 5,133點 溫旻杰 5 余協易 108/8/16 108/8/16 同上 1 30 5,133點 施崇鴻 6 余協易 108/9/10 108/9/10 同上 1 30 5,133點 洪文岳 7 黃志得 108/1/12 107/12/8 潤娃易利達184/22mcg乾粉吸入劑 1 30 37,497點 洪文岳 8 黃志得 108/2/13 107/12/8 同上 1 30 37,497點 洪文岳 9 廖雅惠 108/1/14 107/12/16 英克賜易利達55mcg乾粉吸入劑 1 30 33,524點 溫旻杰 10 廖雅惠 108/2/10 107/12/16 同上 1 30 33,524點 溫旻杰 11 廖雅惠 108/3/18 108/3/18 同上 1 30 33,524點 楊棟彥 12 廖雅惠 108/4/16 108/3/18 同上 1 30 33,205點 楊棟彥 13 林聖仲 109/3/17 109/3/17 安肺樂易利達55/22mcg乾粉吸入劑 1 30 37,671點 洪文岳 合計 277,24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