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40號
KLDM,113,基金簡,4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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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文昌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 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 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羽竹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 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收約新臺幣3萬2,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 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魏文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8月間,在桃園市某工地,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 大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黃 華年」向王羽竹佯以透過「Bik」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並合併其他金額轉匯計61 萬9000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羽竹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依序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 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新臺幣/元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29日 12時40分許 126,375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陳運祺 (由警方另案偵辦) 110年11月29日 12時46分許 619,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魏文昌 2 110年11月29日 12時41分許 11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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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