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978號
KLDM,113,基簡,97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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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李侑旋」均應更正為「乙○○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現在入監了身體不好,無未成年子女 ,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該1,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 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請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共犯藍于欽(所 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個人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註冊之「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00年0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侑旋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 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侑旋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27日1 7時34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 付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該4筆款項均匯 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李侑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名叫蔣碧雲(音同)的女性友人叫伊借名讓她去辦手機,伊將門號交給她之後,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伊現在已經聯絡不上她。辦門號當時,蔣碧雲有給伊1,000元,她好像幫伊辦了3、4支門號,伊也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 2 告訴人李侑旋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超商繳費條碼單據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同案共犯藍于欽名義及被告門號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之事實。 3 同案共犯藍于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資料、儲值交易紀錄 同上。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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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