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惟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蔡軍 田之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參 以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 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卷第133-145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詐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未婚、需要每個月給母親生活 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1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 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之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暨辯護人就量刑部分,雖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1年11月14日確定,且於112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基 簡卷第12-13頁),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共5份、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被 告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參本院 易字卷第133-145頁),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為犯行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陳立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見蔡軍田在露天拍賣平台 刊登販售之手機1隻(型號:ASUS Zenfone7 ZS670KS,下稱 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坦坦」,向蔡軍田佯稱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5,600元購買本案手機,致蔡軍田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某時,委由順豐速運將本案手機寄送至陳立惟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於112年1月31日,順豐 速運送貨人員將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交由陳立惟住處即海洋 大學世界社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後,陳立惟旋於112年1月31 日至管理室領取該包裹。嗣蔡軍田遲未收到上開款項,且陳 立惟亦拒絕聯繫,蔡軍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軍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坦坦」向告訴人蔡軍田購買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收包裹,畫面中簽收包裹的人也不是我,所以我就沒有匯錢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很吵,就把告訴人封鎖了等語。 2 (1)告訴人蔡軍田於警詢之指訴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3)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2紙、與本案手機相同型號之包裝盒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坦坦」向其購買本案手機,卻於收取包裹後拒不付款亦拒絕聯繫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坦坦」,向告訴人表示同意以5,600元購買本案手機,且於告訴人傳送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室簽收單之照片時,回應以「我在忙,我有看到了」等訊息,而後未再回應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4 (1)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112年1月31日「已領郵件簽收表」及簽收畫面影像1份 (2)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112年7月18日「已領郵件簽收表」1紙 證明112年1月31日之「陳立惟」簽名與112年7月18日之「陳立惟」簽名,兩者運筆、筆畫高度相似,且112年1月31日簽收本案手機之人,體型與被告相近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已返回上開住處,且於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21分許至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29分許間,更換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即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 6 (1)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即IMEI)意義之列印資料1紙 (2)本案手機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紙 (3)各型號手機之TAC碼表1份 證明手機之IMEI碼前6碼(TAC)為型號核准碼,代表手機類型,而本案手機為Zenfone7,其TAC為00000000,是認被告收取本案手機後,並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本案手機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