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各經本院受理(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後,嗣被告於本院
113年8月6日審理及113年8月8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第5247號案件分別 提起公訴,各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7號、第613號案件 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我那時候酒醉,可能意識不太清楚才會做這些動作 ,以我今日所講為準,其餘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113易597號卷,第57頁),與其於本院113年8月8 日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用雨傘的骨架打他的頭, 不是用長條形棍棒,鈞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妨害自由案 件,與本件希望能夠一起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13易613號卷,第57頁),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嗣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檢察官起訴書,如後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如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之「 長條型棍棒」,應更正記載為:「長條型雨傘骨架」。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被告甲○○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程 序筆錄、及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三、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 、「你老爸袂轟幹」、「改天抄到你家去,你就不要給我哭 ,一定叫你跪著」、「你娘今天慘死底外面」(均台語)等 語恐嚇並辱罵告訴人乙○○,均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附件二、起訴書所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二者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乙○○之幼兒嬉戲聲,即心生不悅 ,率爾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令告訴人乙○○感到不 堪外,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與 告訴人李瑞隆同屬街友,本應保持友好交往,竟於對方酒後 一時言語不佳,而心生氣憤,持質地頗為堅硬之雨傘骨架傷 害告訴人李瑞隆,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頭部為人 體重器官,足徵其用力之猛而造成告訴人李瑞隆受有頭部撕
裂傷,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其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持堅硬之雨傘骨架傷害告訴人李瑞隆,致其受有頭部撕 裂傷之傷害,顯見其心之惡烈,用力毆擊之猛利,與其對告 訴人乙○○造成之身心精神受創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獨 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等語(見本院113易5 97號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一、如附 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遇事宜以理性智慧 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 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 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 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 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 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 ,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 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 殖惡曜慾念,切勿當下自己一時爆氣,則造成後果係自己得
不償失、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則日日 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 家好的和諧往來相處之道。
四、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李瑞隆之雨傘骨架1支,並未扣 案,亦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 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因不滿乙○○之幼兒嬉戲聲,出言喝 斥,旋與乙○○及其配偶爭執,竟出言「幹你娘老雞掰」、「 你老爸袂轟幹」、「改天抄到你家去,你就不要給我哭,一 定叫你跪著」、「你娘今天慘死底外面」(均台語),對其 公然侮辱及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伊應該有講,伊承認公然侮辱,否認恐嚇,因為只是生氣,講話較粗魯。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條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嫌。所犯二罪有想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中山辦公 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瑞隆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 出沒之街友,甲○○因認遭李瑞隆酒後嗆聲,心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趁李瑞隆在上開南站1樓 與其他街友席地而坐飲酒時,雙手持長條型棍棒,毆擊坐在 地面之李瑞隆5下,致李瑞隆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李瑞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李瑞隆指訴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函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警方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依監視畫面顯示 ,被告持長條棍棒毆擊告訴人5下後,即自行離去前往公車 候車亭坐下,並非趁告訴人受傷無力反抗之際再下殺著,難 認意在取告訴人性命,此部分法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