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後,應更正為「 113年」。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審酌被告林旻諺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 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鐵 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業經鑑驗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存卷可考(見 毒偵卷第109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林旻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樓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 路精一路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車身為吳俊 銘所報遭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遭警查獲(所涉侵占罪嫌另 案偵辦),並在該機車車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 0.61公克、驗餘毛重共0.60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