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931號
KLDM,113,基簡,9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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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翊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5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鑑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翊海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送鑑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 ,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 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 ,於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 與施用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 理依賴,施用毒品被告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原 有之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足以評價被告罪刑,且被告距離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3年,為前案執行完畢之末期 ,被告是否屬於刑罰反應性薄弱,亦待觀察,是爰不予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惟查:上開所指之甲基安非 他命和吸食器2組均非本案之扣案物,卷內亦從未出現該等 物事,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物是否存在,已見可疑。復未見 檢察官舉證其聲請所指應沒收之物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檢 察官之聲請顯與卷證不符,應屬誤寫贅載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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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