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903號
KLDM,113,基簡,90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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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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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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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