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82號
KLDM,113,基簡,88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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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菀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935、783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62號),由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108年2月24日及108年2月27日,在上址住處,利用電 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交網站,以「Kaor u Lee」帳號,在個人臉書網頁,或委託不詳之代貼文者, 以「代PO發文」帳號,在「女人的美麗與哀愁」臉書社團網 頁,擅自公開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經營服飾店名稱、服 飾店地址,以及擅自張貼刊登甲○○之個人照片,藉此對外洩 漏甲○○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翻拍自被 告以「Kaoru Lee」帳號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翻拍自「女 人的美麗與哀愁」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4日及108年2月27日所為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夫有感情 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之網頁貿然 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 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同 一犯罪事實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就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和解條件為被告拋棄對告訴人之民刑 事請求權,告訴人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995號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案件審 理)之告訴,嗣後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 告訴,惟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此悉由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 ,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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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