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66號
KLDM,113,基簡,866,202408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1批、報紙1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等賭博」後,應補充:「以聚集 並供給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三分局」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㈣犯意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美玲王金月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起至同年月14 日晚間7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聚眾賭博及提供賭 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 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 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然審之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 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扣案之簽單1批、報紙1份,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
  被   告 詹美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玲與上游王金月(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警所移送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上旬起至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提供基隆市○○區○○路00○00號美容院,經營六合彩、539及 大樂透等賭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等賭客, 告以詹美玲簽賭之號碼,再由詹美玲轉知王金月,確認下注 簽賭無誤後,詹美玲即向前開賭客收取賭資,以轉交予王金 月。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簽單1批及報紙1份,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