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6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媒」前,應補充「接續」。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2 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 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媒介性交易之酬傭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 用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6條,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 之物,衡之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應認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店(下稱本案22號店)之 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媒介並容 留陳雅芳(花名「菲菲」)、泰國籍女子PLANGKLANG NOPPA MAS(花名「珍妮」)、泰國籍女子SAENGRAM SUNISA(花名 「娜娜」)、越南籍女子BUI THI NHAM(花名「麗莎」), 與來店之男客在該店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節15分鐘之代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不等,甲○○再從中抽取300 元至600元以營利,因而獲得共2萬元之報酬。嗣男客平化鈞 於113年2月1日18時52分許,在本案22號店,與甲○○談妥每 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與BUI THI NHAM進入店內3號房間 進行全套性服務,適員警假冒嫖客於同一時間,在本案22號 店,與甲○○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與SAENGRAM SUN ISA進入店內1號房間,SAENGRAM SUNISA自行脫去上身衣物 至赤裸狀態,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
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 滑液6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平化鈞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代價,媒介平化鈞與BUI THI NHAM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雅芳之證述 證人陳雅芳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3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媒介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之事實。 4 證人PLANGKLANG NOPPAMAS之證述 證人PLANGKLANG NOPPAMAS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300元或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從中抽取300元或500元以營利之事實。 5 證人SAENGRAM SUNISA之證述 ①證人SAENGRAM SUNISA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媒介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之事實。 ②本案查獲時,證人SAENGRAM SUNISA以1500元代價,欲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BUI THI NHAN之證述 ①證人BUI THI NHAN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之事實。 ②本案查獲時,證人BUI THI NHAN以1500元代價,正與證人平化鈞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7 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滑液6條 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蒐證錄音內容譯文1份 同上。 9 職務報告1份 同上。 10 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 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滑液6條,係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抽取性交代價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