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51號
KLDM,113,基簡,85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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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
1號、第9710號、第9734號、第10038號、第10116號、第10160號
、第10311號、第11319號、第11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亞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明在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見楊春美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沈明在涉犯 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結)。 沈明在於撿拾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楊春 美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交予許亞傑沈明在涉犯幫助詐 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結),許亞 傑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所列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 列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致使如附表一所列特約商店誤信許亞 傑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春美、特約商店及玉山商 業銀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春美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沈明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楊春美提供之信用卡消 費手機訊息通知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 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 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盜刷消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乃先後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 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 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將沈明在拾獲之信用卡侵 占入己後,再持該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侵占、詐欺之財物或利益價值;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漁業,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共5,570元之遊戲點數,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3 許亞傑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6分許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70元 4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 星城online手機遊戲 不詳網路商店 5,000元 合計 5,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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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