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25號
KLDM,113,基簡,82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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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杜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杜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被   告 余杜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杜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 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經依該修正評 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受前開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被告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該所認其 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戒治,為上開法院於11 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 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3日19時41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 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杜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5) 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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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