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26號
KLDM,113,基簡,72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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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 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七龍珠一番公仔2隻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5時4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5時14分許,應予更正) ,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放置於機臺上之七龍珠一番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機臺主江哲豪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坤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哲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被告使用車 輛照片8張、被告臉書帳戶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公仔2 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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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