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3
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千筑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沈千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參 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賭博之犯後態度, 及其賭博之方式、期間及賭資,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公司職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
被 告 沈千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千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6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委由金彥均(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向賴鑑化(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並將賭資匯入蔡秀芬(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美國天天樂為賭博標的,簽注金額為2星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3星每注65元、4星每注50元,輸贏則核對 當期之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 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可得彩 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賴鑑化所有,賴 鑑化亦可自行下注與沈千筑對賭,並依簽賭輸贏結果,透過 金彥均向沈千筑就賭資、輸贏彩金
進行結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千筑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金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鑑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金彥均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 有 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金彥均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 有 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 證 人金彥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金彥均與賴鑑化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金彥均扣案之簽賭單、記帳單、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