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008號
KLDM,113,基簡,10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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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剪刀壹支、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冉啓年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欲持之破壞兌幣機之大剪刀、扳 手、一字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參,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 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進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後,以大剪刀破壞店內兌幣機 臺鎖頭(毀損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係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包包1個無證據證明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冉啓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民國 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扳手 、一字起子等工具,前往陳永明所經營而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以大剪刀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 頭(毀損未據告訴)後,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時,因前往該 店消費之客人張銘輝察覺冉啓年舉止異常上前詢問,冉啓年 遂逃離現場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及 黑色包包等工具在現場,而為警後續到場後扣得。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幣機鎖頭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時,因遭證人張銘輝發現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告訴人陳永明管領之兌幣機鎖頭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時,因遭證人張銘輝發現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張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經證人張銘輝上前詢問,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大剪刀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經證人張銘輝上前詢問,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扣案之大剪刀、扳手、一字起子及黑 色包包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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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