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57號
KLDM,113,基原簡,5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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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萬里太子 宮,徒手竊取神明桌上聚寶盆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2 6元,並放入其身穿之長褲口袋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在 宮廟門口遭宮廟委員陳暐縉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趙亞倫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暐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19頁)。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查卷第29、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65至67頁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2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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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