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3年度,29號
KLDM,113,基原交簡,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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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欣澤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嚴濬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第153號、第155號、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欣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嚴濬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歐陽欣澤、嚴濬哲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嚴濬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 濬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 、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 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 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 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 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 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 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 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為之機關鑑定,亦 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具名及準用同法第 202條之具結規定。查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9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 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歐陽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嚴濬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 被告嚴濬哲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歐陽欣澤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二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 犯之過失致死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二人本案犯行 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嚴濬哲無駕駛執照不能駕車猶違反之,而歐陽欣 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的安全,詎其等竟未能依規定駕駛車輛,因而肇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田翊妡死亡、被告即被害人嚴 濬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田翊妡家屬因 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嚴濬哲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田翊妡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和解條件 而履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田翊妡家屬、被害人嚴濬哲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 等原諒,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歐陽欣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之55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嚴濬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欣澤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詩寶,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碧砂 漁港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71號時,歐陽欣澤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車道貿然左轉彎;適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嚴濬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翊妡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此,嚴濬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田翊妡受有損傷、頭部外傷 、骨盆骨折、肢體變形、重大外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2年6月12日9時50分許因多重器 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嚴濬哲則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髖臼骨折、背、雙足多處擦傷、左大腿、膝部、 小腿多處撕裂傷、腸阻塞、左大腿皮下異物等傷害,經送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仍於112年6月12日12時20分許因脾 臟撕裂傷而切除脾臟,致受有完全喪失脾臟功能等重傷害。二、案經田翊妡父親田世凱田翊妡母親陳秀珍、嚴濬哲告訴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歐陽欣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被告嚴濬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嚴濬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與被告歐陽欣澤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證人王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六) 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八)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之事實。 2、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3、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九)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被害人田翊妡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歐陽欣澤與被告嚴濬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十) 被告嚴濬哲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外科門診紀錄、急診紀錄、檢驗檢查報告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嚴濬哲因與被告歐陽欣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嚴濬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濬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論處。
三、核被告歐陽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嚴濬哲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歐陽 欣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另被告歐陽欣澤、嚴濬哲均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2人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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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