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3年度,28號
KLDM,113,基原交簡,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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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2次肇事,分別造成被害人杜昇東莊志榮駕駛之車輛受有毀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2MG/L ,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如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8 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7弄部落聚 會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嗣於同 日9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前,追撞 由杜昇東駕駛自北寧路欲變換車道往新豐街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續於同日 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環港街口,撞擊由 莊志榮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未造成他人受傷),送醫院急診,並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 ,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杜昇東莊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被告受傷照片各1 份、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行車執照各2份附卷 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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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