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1號
KLDM,113,原易,2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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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璿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案上訴程式 自係於法不合,並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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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