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宗言
林宗民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次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進德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日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 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及記載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