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銘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 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詹銘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傑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於113年4月25日22時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在住家 飲用啤酒4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潔宜(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上路,嗣於113年4月26日8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與邱翌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翌軒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後,對詹 銘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被告於106年及111年有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