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2號
KLDM,113,交易,13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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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其子林意德,沿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即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 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見對面即西北方內側車道旁停車格尚有空位,擬前往停車, 其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逕駛往西北方向內 側車道之停車格,適王庭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林正忠左後方之同向內側車 道,於行經該處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致王庭乙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及右 膝蓋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正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庭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A機車搭



載其子林意德,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因擬往對面即內側車道 旁停車格停車,而變換車道駛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停車格 ,適告訴人王庭乙騎乘B機車於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亦行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 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雖坦認 犯罪事實,惟辯稱:對方亦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子林意 德,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見對面即內側車道旁停 車格尚有空位,遂往左變換車道逕駛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之 停車格,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同向之內側 車道,於行經該處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鈍挫傷併擦 傷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頁 至第1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 12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31頁 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見A卷第35頁至第 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A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觀之現場道路型態係同向二車道,被告所騎乘 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同向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 之A機車左後方,於B機車之右前方有另部自小客車一情,為 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見A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告訴 人所騎乘之B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之靜止位置約在告訴人B 機車行駛車道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57頁、第31頁至第3 3頁);又現場路況寬敞、夜間有照明,並無障礙物一節, 亦有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A卷第3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 頁)。可以推認應係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上述另部自小客 車及告訴人機車右前方,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擬往內側車道 即西北方向停車格停車,未注意上述自小客車左後方之告訴



人B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於該路段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 以因應後方來車之狀況,仍疏未注意,旋即貿然變換車道逕 往西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稱: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A卷第95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現 場路段除被告之A機車及上述該自小客車,同向車道仍有其 他機車行駛,亦足見其並未注意左後方可能之來車,顯有疏 失之情。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三人 蘇聖能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無肇事因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 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3號函檢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A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A卷第29頁),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
 ⒋被告雖辯稱:伊覺得對方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始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而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數 秒鐘內自告訴人右方變換車道逕往西北方向行駛一情,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如前所述。是以,對於 告訴人而言,就瞬間自右側突然侵入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 ,無從避煞,實屬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不能理解。因而難 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A卷第73頁),被告對於尚 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 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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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