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凡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而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凌晨1時30分前不久,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至同公
寓上層之4樓即欣德芮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員工承租而有人居
住之宿舍(門牌號碼同上路308號4樓)破壞門鎖後,闖入該
宿舍,當其時,該宿舍內僅有越南籍之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為乙○○,以下均逕稱乙○○)1人且正在休息中,見
甲○○持刀闖入,並喝令其接近,乙○○遂於驚醒後即躍至鄰棟
3樓,再跳至1樓而逃離現場,惟於跳躍時擦撞欄杆、牆壁,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胸挫擦傷、下背與左肩、左髖部挫傷
、右大腿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在乙○○離開現場
後,將乙○○所有、留置於該處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
得手。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置,旋於同日凌
晨2時3分許,見甲○○在現場仍持前揭藍波刀1把,乃將其逮
捕,並扣得該藍波刀1把及上開得手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
方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當日確有持扣案藍波刀1把前往告訴
人乙○○居住之宿舍,並破壞出入該宿舍之門鎖後進入該宿舍
,且有看見告訴人乙○○,並在告訴人乙○○離開宿舍後取走告
訴人乙○○尚留在現場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後離開現場即遭
警方逮捕等情,惟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而向本院
承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並辯稱: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伊持刀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宿舍後,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要取得財物,告訴人僅看
到伊持刀闖入就害怕逃離,故告訴人既未有達到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財產犯罪之意圖,自不構成
恐嚇取財罪或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
立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
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縱
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能否
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
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甲○○當日確有持扣案藍波刀1把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宿
舍,並破壞出入該宿舍之門鎖後進入該宿舍,且有看見告訴
人,並在告訴人離開宿舍後取走告訴人尚留在現場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後再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藍
波刀1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含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報案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30分許
)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至
告訴人乙○○於離開宿舍現場之過程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傷勢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衡諸被告
對告訴人當日離開過程中受傷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告訴人
受傷是其自行造成而與其無關,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法院毋須再行審究),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
可認定。
㈢再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並承認所為行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以被告於告訴人乙○○逃離現場後,確
實亦將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將該本係
他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由被告對其犯行之自
白,益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
人之財物(即前揭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辯護人固
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持刀侵入告訴人所在之宿舍後,
並未向告訴人提出要取得財物乙事,自非財產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財產犯罪之意
圖,概屬二事;縱使被告當場並未向告訴人陳明其犯罪計畫
之全部,然依其自白之內容,足見被告確係為取得他人財產
,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藍波刀1把,破壞門鎖、侵入他
人居住之宿舍內,最後並實際取得他人之財產(即蘋果牌行
動電話1支),則其主觀上自有財產犯罪即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之意圖無訛,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之
所辯,自非可取。
㈣再者,被告甲○○於持刀侵入上開告訴人乙○○所居住之宿舍後
,確有持刀向告訴人發出指示,令其自動朝被告接近等情,
可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日凌晨1點多
,我聽見有人大力敲門,就打電話請仲介報警,接著對方破
壞門鎖侵入,手上持刀,喝令我過來。我在害怕情急之下,
從4樓跳至隔壁3樓屋頂,再下攀至3樓,跳到地面,過程中
導致身體多處受傷。我忍痛跑至鄰近台亞加油站,遇見1計
程車司機,請他載我到另外的公司宿舍,再聯絡仲介叫救護
車送我到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證稱:
「我看到他拿1把刀進來然後還叫我過去我就很怕他殺我,
所以我只有逃跑跳下樓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均證述明確,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既未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又未請求對質詰問,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
當時之互動,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前述內容為憑。從而,告訴
人在聽聞有人強行破壞住處門鎖並實際侵入後,又見聞該侵
入之人持刀對其下達指示,此一客觀情境對於任何人而言,
均堪認已足以造成其恐懼(至於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則屬別事,留待後述),尤其本應具有防閒作用之門鎖及
理應能安心休息之居住處所,竟在深夜遭人破壞具有安全作
用之設備而闖入,此等客觀情境,確實並非一般人所得預期
發生之事,益見身在其中之人身陷恐懼乃屬當然;又徵諸事
實上告訴人亦立即由其所在之4樓,隨即以跳到鄰棟3樓、再
輾轉下到1樓之危險方式盡速逃離現場此一客觀事實,益見
告訴人當時確實已感到恐懼,從而不顧可能受傷之後果盡速
離開(告訴人確實亦在此逃離之過程中受傷,有如前述)。
從而被告以破壞門鎖、持有刀刃侵入住宅,並持刀對告訴人
下達指令之方式,自足以造成告訴人或任何與告訴人處於相
同地位之人之恐懼。
㈤遑論被告實際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亦將留置現場之財物
即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而置入其實力支配下取得占有
,有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已有效消除原所有
權人或有權占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與管領,並得以正當捍衛
其財產權之意願或能力,而創造出其可以隨己意物色並取走
財物之可能性。此等將財物遺留現場,放棄對財物之支配管
領,使他人可以任意取得該財物,實與交付財物無異。是被
告確已因其施加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包含破壞維持居住安
全之設備即門鎖,並持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藍波刀1把闖入
他人之居住空間),不法致使告訴人將其財物之支配管領讓
渡被告,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從中物色並取得財物即蘋果牌行
動電話1支,自亦堪認其已不法取得財物之既遂無誤。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需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
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
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
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
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
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
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
9、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⑴由被告甲○○於闖入告訴
人乙○○居住之宿舍時,並非持有具有遠距離攻擊功能之武器
(如槍械、十字弓等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而是刀刃;換言
之,除非與被告近身,否則被告所攜帶之藍波刀將難以藉由
其刀刃之切割作用對他人造成傷害(此亦為被告之所以要喝
令告訴人靠近之原因,蓋於此時,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刀刃方有對他人造成實際上傷害之可能性)。⑵告訴人雖聽
聞被告喝令其接近,但其意思自由並不因而即受到挾制,觀
諸告訴人接下來之反應是立即逃離現場乙情(證人即告訴人
乙○○就此部分之證述業已援引於前,不再贅引),且亦確實
付諸行動,並完成離開現場之舉,即可明白。⑶如若被告確
係本諸強盜之犯意,則其於闖入告訴人宿舍,並確定有人在
場時,因刀具之殺傷功能僅在一臂之距,理應率先靠近告訴
人,以控制其行動,方能達到抑制其意思自由之結果;然被
告並未如此,而是出聲喝令告訴人靠近,客觀上又未見被告
當時有何積極舉動要控制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即難以認為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本諸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⑷故
從被告之客觀行為,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
已付諸實行,仍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僅係以其行為作為對被害者施加惡害之通知,以
促成其配合交付財物),客觀上被告之所為亦仍不足達到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既未能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受其壓抑,即難認其有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已使告訴
人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後亦取得財物,即嫌速斷,而
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甲○○接續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持具有殺傷力之兇
器即藍波刀1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其後進而
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雖均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予以起訴,
惟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未該當
於加重強盜罪,已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構成
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罪名
並令被告暨其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暨辯護
人就此部分罪名之答辯亦可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
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經諮詢檢察官及被告後,委由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徵諸被告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請求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方面亦同意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該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結果略以:……高度懷疑張員犯案過程受其精神疾病所導致
,包括取得藍波刀(疑似因為被害妄想,故取得刀具防身)
,幻聽干擾導致其衝動闖入民宅,並且產生錯誤的連結(無
故指摘鄰居拿取其手機),因此判定張員可能因思覺失調症
導致其辨識能力減弱,犯案當時可能因病使其辨識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下降。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過
去有安非他命使用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
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
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先前於基隆心
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之診療紀錄予以審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1月31日基院雅刑義112訴402字第
1695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開函件附
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歷經羈押時接受治療,
而能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其擅自持刀械破壞他人住居門鎖
後闖入,並持刀對與其素不相識之人加以威嚇,更取走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亦對告訴人乙○○造成重大影響,兼衡
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
(如後述),且被告之家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金
錢作為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告訴人更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之一切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再審酌被告精神方面之
疾患並非朝夕,對其身心折磨亦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有明定。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告 甲○○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取走 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有告訴人簽名 領取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前揭說 明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了進入本案現場,而破壞門鎖、 侵入告訴人乙○○居住之宿舍,並於喝斥告訴人乙○○後,告訴 人乙○○因見被告持刀闖入其住處,於驚醒後躍至鄰棟3樓, 再跳至1樓以逃離現場,並於跳躍時擦撞欄杆、牆壁而受有 頭部鈍傷、右胸擦挫傷、下背與左肩、左髖部挫傷、右大腿 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惟公訴意旨認毀損、侵入住宅等罪 均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而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 傷害罪則與加重強盜罪為1行為所犯而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以 加重強盜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 57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則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本案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並已 具狀陳明撤回本件之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之各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 開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部分(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有如前 述),有吸收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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