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榮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知情之業主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裝潢 工程),且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 分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裝潢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乙○○所管領之新北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放,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並自廢棄物中尋 得載有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承攬內容包含丟棄 該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的水泥塊我有找合法的富國建 材行來清運,手機基地台顯示我於該段期間出沒在本案土地 附近只是因為我大哥住在雙溪區泰平里,我常在那裡出入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以:被告已提出委託富國建材行合法清 除廢棄物之證明,且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本案土地上遭清道 之廢棄物是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另外檢察官無法 合理解釋,在遭傾倒之廢棄物中,還有找到丙○○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為何僅憑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即可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於112年3 月中旬某時許,以39萬1,000元之對價,向甲○○承攬本案裝 潢工程,且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手寫承攬報價單1紙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 7455號卷【下稱偵7455卷】第217頁),先堪認定。㈡、又本案土地為乙○○之配偶鄧淑富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乙○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發現 有遭傾倒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於該處, 並自廢棄物中尋得載有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文者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寄 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淑娟先前曾承租並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丙○○亦曾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鄧淑富、陳淑娟 於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丙○○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 偵7455卷第183至193頁、第22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㈢、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 物,確為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且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59分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 式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 ⒈觀諸卷附被告手寫承攬報價單(見偵7455卷第217頁),可知 本案裝潢工程包含室內廢棄物處理、牆面拆除、大門及窗戶 更換、浴室化糞池、馬桶、熱水器等設備更換、水電管線重 新配置、安裝塑鋼天花板、臥室、客廳及廚房鋪設地面磁磚 與油漆牆面;併佐以卷附本案裝潢工程現場照片(見偵7455 卷第195至205頁),亦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面
部分遭刨除水泥重鋪,內部經還原至接近毛坯狀態,天花板 則為木造結構等情,足認本案裝潢工程會產生廢木材、廢混 凝土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 棄物種類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其已委託富國建 材行清運。然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個月會 去看本案土地1-2次,我有在那種植作物,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11時30分許,我發現本案土地上被傾倒廢木材、廢混凝 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因此我聯絡清潔隊,並報警處理 ,後來清潔隊也有通報環保局來稽查等語。惟觀諸卷附富國 建材行之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見偵7455卷第45至57頁), 顯示被告曾3次委託富國建材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且 載運車輛之GPS位置,並未接近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本案 土地。據此,證人乙○○於被告委託富國建材行清運建築廢棄 物「前」,已發現本案土地上被傾倒廢棄物;況被告委託之 清運地點,亦非本案裝潢工程之所在地,被告僅空言辯稱其 乃係將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一同清運云云,惟倘被告有意付費清運廢棄物,大可 請業者至廢棄物產生地載運最為省時省力,又何必多此一舉 ,自行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清運。是被告辯稱已將本案裝潢工 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交由富國建材行清運云云,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57分,其手機基地台均出現在與本案土地相鄰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有電信查詢及地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74 55卷第129頁、第13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點曾身處本案 土地附近。且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憑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循線調查至本案裝潢 工程,而通知屋主甲○○到案說明時,被告透過LINE叮囑甲○○ 「環保局很囉唆剛剛打電話給我如果跟你聯絡的話你可以不 理一切都委託我處理可以說不知道沒有如果約你見面在再談 的話你可以推掉說你沒空很忙不理他就對了」、「因為那1 張不是你的名字所以沒有辦法辦理你要穩住不要讓他講話恐 嚇」,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倘 被告已合法清運本案裝潢工程之廢棄物,仍發生廢棄物丟棄 問題牽連業主甲○○,被告理應會向甲○○說明其清運廢棄物之 原委,並提出相關證明以自證清白,而非要求甲○○緘口不言 、不露口風,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⒋綜合上情,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遭傾
倒堆放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本案裝 潢工程正於112年3月中旬開始施工,且本案裝潢工程所會產 生之廢棄物種類,與遭傾倒之廢棄物種類相符;再佐以廢棄 物中被發現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遭傾倒 之廢棄物已高度可疑出自本案裝潢工程。又被告無法提出證 據合理說明如何處置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並於 傾倒之廢棄物遭發現前(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 年月00日下午2時57分之間),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甚至 反常的要求業主甲○○不要在環保局調查時漏口風。唯一合乎 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起 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裝 潢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
㈣、被告雖辯稱其大哥住在雙溪區泰平里,因此手機基地台顯示 其出沒於本案土地附近云云,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廢棄物 中有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其無法證明本案裝潢工程之廢棄物去向等可疑之處。另辯護 人為被告所辯在遭傾倒之廢棄物中,還有找到丙○○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7455卷第183至18 5頁),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數量甚多 ,斷無可能係日常生活所能產生,必然係從事裝潢、拆除建 築所產生,案發該段期間內,僅陳淑娟之排氣定期檢驗通知 單所載地址正進行本案裝潢工程,並無證據顯示丙○○之執行 命令所載地址於該段期間亦有從事裝潢整修,至丙○○之執行 命令為何亦夾雜於本案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內,委難查得實情 ,但不能以此犯罪細節不詳而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 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 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 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被告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 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 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 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 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廢棄物
之數量及種類;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工程業,已經半退休了,偶爾才接案,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因本案裝潢工程向甲○○收取對價39萬1,000元,為被告 供認在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