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2號
CYDV,113,重家繼訴,2,202408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德堃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賴麗容

魏星



上二人 之
代 理 人 莊淑美
被 告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下或稱系爭遺產)。原告賴德堃、被告 賴麗容賴麗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賴麗雅 於97年2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魏珮如、魏星羽為 賴麗雅之子女,代位賴麗雅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 割,恐遭解讀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變賣祖產,有損被繼承人之 聲譽,且被告賴麗娟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立「土地及 建物持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系爭 不動產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是兩造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賴麗容魏星羽: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二)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原告與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 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同意以分別共有做為遺產 之分割方法,且遺產分割亦非以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之人數 多寡或是否損及被繼承人名譽作為分割方法之考量。又系爭 不動產現部分由原告獨佔使用中,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均無 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有,日後恐衍生其他訴訟,故宜採變價分割,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透過市場良性競價,使各共有人之利益極大化,較符 合經濟效益,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另同意如附表二 所示存款(下或稱系爭存款)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惟 系爭存款業經原告提領殆盡,就被告應分得部分之存款本金 及利息部分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存款利息應採 法定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所留之系爭遺 產原由原告及長女賴麗雅、次女即被告賴麗容、三女即被告 賴麗娟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惟長女賴麗雅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由被告魏珮如、魏星羽代位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3、被告賴麗容於112年12月4日;被告魏珮如、魏星羽則於112 年8月23日承諾於取得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並完成持分登記後  ,願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立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予被告賴麗容,及於112年8月24日、25日、28日、29日、 30日各給付170萬元,共計850萬元予被告魏珮如、魏星羽。 4、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111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24129號函等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7至55  、87至93頁;本院卷第53至77、123至131、241至245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 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有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在分 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 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被告賴麗容魏星羽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賴麗娟 、魏珮如則主張其等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變價分割。本院 詳酌兩造上開論點,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其中坐落在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嘉 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甲),其1樓為經營銀樓 所用,與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相鄰,兩戶打通 ,均由嘉義市○○路000號銀樓入口進出,其2樓為住家,有一 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2樓,系爭建物甲3、4樓均為 住家房間,無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3、4樓,系爭 建物甲5樓為住家神明廳及曬衣場,無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 ○路000號5樓,其6樓則為陽臺,未塔建遮雨棚,可通往嘉義 市○○路000號6樓,地下室目前作倉庫使用,有一出入口可通 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室,亦作倉庫使用;另坐落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乙),其1樓供作車庫使 用,後側為神明廳,2樓為住家房間,目前均無人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9至192頁) ,可知系爭建物甲、乙均為透天住宅,各僅有一個出入口, 出入系爭建物甲之2樓至6樓及系爭建物乙之2樓,均需通過 系爭建物甲、乙之1樓入口始能出入使用,縱系爭建物甲、 乙於原物分割後,其樓上房間可供兩造使用,亦難謂兩造於 使用系爭建物甲、乙時有其獨立性及完整性,是若採原物分 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本未居住在該 處之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又被告賴麗娟、魏珮如既已 表明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如強令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原 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日後就上開共有物勢必會再予以分 割而因此增加訟累,此實非兩造所樂見,復慮及近二、三年 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 採變價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避免原物分割為 分別共有,可能造成兩造間日後仍有訴訟,及因分別共有而 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等情形,兩造亦能透過變賣 分配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是認以此方式 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利益相當 之公平原則。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二所示 即系爭存款,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已繳納遺產稅3,530,105元,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4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自應扣除上開遺 產稅。再者,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之110年11月15日 時確已將系爭存款中之23,388,000元提領乙情,固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前開函文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提領之23,388,000元自應 列為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此 ,被告賴麗娟、魏珮如主張上開原告提領之23,388,000元之 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被告賴麗容於112年12月4日及被告魏珮如、魏星羽於112 年8月23日承諾於取得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並完成持分登記後  ,願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1 1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賴麗容,及於112年8月24日、25日 、28日、29日、30日各給付170萬元,共計850萬元予被告魏 珮如、魏星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開 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等3人均 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記載,其充其量僅 使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取得請求被告賴麗容  、魏珮如、魏星羽交付其得所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債權, 即應僅屬債權之效力,況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復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賴麗容、魏珮 如、魏星羽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 核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另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分 別給付被告賴麗容1,000萬元及給付予被告魏珮如、魏星羽 共計850萬元乙節,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有無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核非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所得審究,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金豐成銀樓,及該銀樓內之黃金、珠



寶等物品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尚有爭執,且兩造 間已就上開爭執提起刑事訴訟,故該爭執若日後經刑事判決 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該部分遺產本得再行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 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清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555,192元(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 1,386,400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 :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322,264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5,352,118元 5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總面積:327. 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814,600元 6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號(門牌:嘉義市○○街00號 ,總面積: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清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或債權 )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領自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600-20-009 689-5)帳戶內之23 ,388,000元,應列為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①23,388,000元 ②382元及其孳息 兩造於分配左列存款(或債權)時,原告所提領之左列①23,388,000元於扣除遺產稅3,530,105元,剩餘19,857,895元後,再依照法定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左列②382元原告並未領取,該金額及其孳息,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德堃 1/4 2 賴麗容 1/4 3 賴麗娟 1/4 4 魏珮如 1/8 5 魏星羽 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