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昆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應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收 受該命補正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限期 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仍不補繳,其聲請即難認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