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樊俞均
被 告 薛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3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後,將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7-11超商內
,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承億」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楊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導致原告遭騙後,臨櫃匯款總計105萬元至本件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05萬元等語。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105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遠傳門號,並辦理本件帳 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嘉義市火車 站前之7-11超商內,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承億」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楊 承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因此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8、9-29頁)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依上述可證被告確有提供 遠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陳明凱」、「陳雅雯」、「蔡浩東」等人佯 稱投資比特幣可得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等情,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304號卷第58-84頁、本院卷第77-87頁),可信原告確有遭 詐騙而匯入10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3、被告曾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歷偵查、審判 程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一第19-24、207-21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詐欺集團之操 作模式相較於常人之智識經驗更加知曉外,更應提高注意 義務。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承億」(L INE暱稱為「楊先生貸款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你要幫我辦哪間銀行?(楊承億)中國信託;(楊承億 )你的賴是不是有連結中信官網呀,你把他封鎖刪除一下 ,那只能裝置連結,不然會計沒辦法連結上去(被告)好了 ;(被告)今天的費用麻煩了(楊承億)姊那今天3000ㄛ;(被 告)上次你有說一天補貼4000!那道禮拜五不就等於是20,0 00,那你還要再匯給我,對不對?」(楊承億)對;(被告) 我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情嗎,我可以一次領四天得錢嗎; (被告)今天麻煩你了;(被告)今天麻煩你了;(被告)今天 的部分麻煩你;(被告)今天的部分麻煩你;(被告)請問今
天的部分?;(被告)尚未入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77-82頁)。上開對話紀錄絲毫未提 及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例如貸款銀行、審核機制與流程 、貸款額度、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討論,況申辦 貸款並無庸使用網路銀行,更無庸交付手機門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被告申請貸款流程已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 序有異。再者,「楊承億」要求被告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並且必須把連結中國信託官網之LINE封鎖刪除,完全斷 絕被告接收自己帳號通知之管道,被告已有先前之偵查、 審判之經驗,竟未有絲毫懷疑,只是不斷向「楊承億」追 討可獲得之金額,誠屬可疑。甚而,何以在尚未核貸之前 ,「楊承億」願意先匯款給被告承擔未來可能無法核貸之 風險,完全背於一般人智識經驗,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4、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遠 傳門號SIM卡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每日4,000元之 報酬,致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10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 、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遠傳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而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損失之共同原 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為有理由 。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卷第9頁)。依民 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 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