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昭月
訴訟代理人 羅春祝
柯煥然
被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林鉅皓
被 代位人 林王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茹與被代位人林王絨繼承被繼承人林要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就被繼承 人林要圖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變更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要圖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 遺產為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王絨積欠原告民國99年 至100年綜合所得稅等共新臺幣(下同)13,061,684元未清 償。而其配偶林要圖於95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林要圖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王絨及子女林宜樺、林 宜諭、林惠茹,惟林宜樺、林宜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 度繼字第857號准予備查,故林要圖之繼承人為林王絨、林 惠茹,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因林王絨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王絨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要圖之遺產應分割由林惠茹、林王絨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及到庭陳述:被告 於94年間出資530,000元予林要圖作為興建附表編號1(下稱 系爭房屋)之資金,有匯款紀錄可證。林要圖生前口頭答應 有出資者即可獲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確實為被 告所有。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林要圖之遺產,請求分割該遺產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 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 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之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後,始得進行拍賣。另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 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 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 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王絨積欠綜合所得稅、罰款等共13,061,684元未 清償,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無效果,暨被繼承人林 要圖於95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林王絨、 林惠茹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林要圖之配偶為 林王絨,二人之子女為林宜樺、林宜諭、林惠茹,林宜樺、 林宜諭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林
要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 繼字第85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59至71、159頁)。又附表編號1嘉 義縣○○鄉○○村○○○○○○○○○○○○○號00000000000,暫編1819建號 )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業經辦理稅籍登記,並經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 年11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15、379至38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林要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未列附表編號1建物為遺產,然 查,觀諸林王絨於108年7月2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提出之行政陳報狀已自陳系爭房屋係林要圖之遺產(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系爭房屋之用電人為林要圖,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3月16日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再由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 14日由林王絨、林宜樺、林宜諭、林惠茹申報設立稅籍,持 分比例各4分之1,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並非由林惠茹一 人申請設定稅籍,更徵系爭房屋係林要圖所興建,為林要圖 之遺產,而由法定繼承人林王絨等四人申報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林要圖負 責打理要如何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綜上足見 系爭房屋係林要圖所興建無訛。至被告林惠茹雖於94年間匯 款共530,000元予林要圖,有存摺內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 ,然此為林惠茹對林要圖之贈與或貸與,均有可能,尚不能 僅以林惠茹有匯款530,000元予林要圖,即認系爭房屋為林 惠茹所興建。此外林惠茹就林要圖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其一 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林惠茹抗辯其於 94年間有出資530,000元予林要圖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林要圖口頭答應有出資者即可獲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 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非林要圖之遺產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林要圖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原尚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瓦厝埔段581地號、灣橋段151之4、151之7地號,及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0號7樓之4),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其繼承人已於00年00月間進行遺產 分割,將前三筆土地分歸林王絨取得,最末一筆房地分歸林 惠茹取得,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3、383
至385頁),是上開土地建物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件僅就尚未分割之附表所示遺產進行分割,併此說明。 ㈤參以林王絨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完全清 償債務,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林王絨全國財產稅歸戶 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林王絨已陷於 無資力。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林王絨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王絨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惠茹應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 割,於法並無不合。
㈥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林王絨、林惠茹之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除否認附表編號1為遺 產外,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為房 屋,編號2至9為存款,編號10為汽車,該汽車已於97年1月1 0日過戶予第三人,有車輛稅籍異動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此部分應以變價所得10,000元視為遺產進 行分割。爰按林王絨、林惠茹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將編號 1房屋分割由林王絨、林惠茹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號2至9存款,由林王絨、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編號10 汽車變價所得10,000元,由林王絨、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林王絨已陷於無資力清償,而林王絨為林 要圖之繼承人之一,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復均為林要圖之遺產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王絨訴請 分割林要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 決分割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房屋分割由林王絨、林惠茹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至9存款,由林王絨、 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編號10汽車變價所得10,000元,由林 王絨、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王 絨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 代位林王絨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林王絨分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被繼承人林要圖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內容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戶政機關未編門牌,使用人自行編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3,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7年11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由林王絨、林惠茹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活期存款348,334元 編號2至9存款,由林王絨、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 3 存款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24,392元 4 存款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958元 5 存款 民雄鄉農會活期存款11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綜合存款87,496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227,230元 8 存款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優惠存款1,195,600元 9 存款 中埔鄉農會活期存款211,087元 10 車輛 TOYOTA車輛(車牌00-0000)00,000元 編號10業已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10,000元由林王絨、林惠茹各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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